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安非他命閾
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之記載,更正為「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
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00ng/mL」。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程度、本案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扣案之物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及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23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9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於路旁怠速未熄火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A03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批,復員警經A03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0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194ng/mL、可待因濃度達5,298ng/m
L、嗎啡濃度達35,93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300ng/mL、嗎啡閾值濃度3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定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批,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