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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良

温添益上一人 之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温明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62號、115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兼告訴人A03、A04(下分稱被告A03、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A03、A04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A03、A04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對方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被告A03為肇事主因、被告A04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兼衡被告A04所受傷勢包含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傷勢程度較重;被告A03所受傷勢則為擦挫傷,傷勢相對較輕,以及被告A03、A04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A03自述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被告溫俊益則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巡館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62號115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由豐田二路往豐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田路與豐田一路與豐吉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田路由豐德路往豐田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A04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35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致A03受有頸部、臉部及唇擦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右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並致A04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疑似第4和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A03、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4、A03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A03、A04騎車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肇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4、A03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3、A04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