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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VAN NGHIA (中文姓名:梁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VAN NGHIA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韋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 告 LUONG VAN NGHIA

(中文姓名:梁文義)(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NGHIA(下稱梁文義)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3瓶(每瓶約330毫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速度緩慢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