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黃○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關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至7頁、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偵卷第35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340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南山路1段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適有黃○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旋遭A03撞擊,致黃○淮受有雙手、右膝、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A03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