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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奕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奕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麗雪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渠行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分毫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0號被 告 潘奕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旭於民國114年7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15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5線北向3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簡麗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麗雪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雙手擦傷、雙下肢擦傷、左眼鈍傷等傷害。詎潘奕旭知悉已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能預見他人機車於倒地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簡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麗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Google地圖資料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1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48171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Google地圖擷圖、車損錄影光碟1片與車損錄影擷取照片2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