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保力達酒」之記載,補充
為「飲用保力達藥酒」;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9年、106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自撞路旁標誌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林文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自民國115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隆財彩券行飲用保力達酒1瓶(約6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標誌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