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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謝汭逾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謝汭逾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謝汭逾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謝汭逾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崙后路由聖德北路往航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崙后路與航城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即桃園市路○○位○號【大園區】0000000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等號誌前車之左側超越直行,適有對向由謝汭逾(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后路由航城路2段往聖德北路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A01機車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2車發生碰撞,致謝汭逾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汭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汭逾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汭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况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