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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毓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毓芸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不慎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憶玲所受傷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85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卷第13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過錯而為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85號被 告 龔毓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毓芸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直行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五青路與五青路2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青路290巷口駛出欲左轉五青路往大竹方向,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憶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龔毓芸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毓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