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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述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

影響,飲酒、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飲酒、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949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偵11949卷第23頁),然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飲酒、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已對社會產生高度危險性,而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見毒偵403卷第35頁),為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4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阮文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4年12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飲酒,復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飲用酒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7)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A000000000000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扣得A00000000000003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公克),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0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3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