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TRUONG (中文姓名:高文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增列「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雖係外國人,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35頁),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已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事證顯示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工作簽證尚未到期(偵卷第25頁),故本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自民國115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友人家,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