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為警攔查之過程中,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有被告114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