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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況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8,754ng/mL、72,667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月21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17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克,扣於施用毒品另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18754ng/mL;甲基安非他命:72667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4-14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