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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A03之尿液經確認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7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96ng/mL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頁),顯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造成往來之交通危險性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案件偵辦中),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29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30日)0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嗣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達1701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達8496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