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繼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紙(見偵字卷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依托咪酯濃度為68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3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被告係於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返其居所地及公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所為各舉動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依托咪酯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涉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詐欺、強盜等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地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油置入電子煙加熱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5年1月22日21時許,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前往其所任職之公司。復承前犯意,於115年1月23日2時許,再從上開公司,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地,嗣後於115年1月23日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方攔查後,警方並於115年1月23日9時10分許,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68g/mL,已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N)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施用毒品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