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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元喆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被告遲到致未能達成調解,電洽被告後,被告表示有意願調解,經本院再次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到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RFB-238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3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