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
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且明知其車輛後照鏡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之可能性極高,卻未停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屬嚴重,亦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交通致傷逃逸案件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6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同性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 告 張書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修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中線車道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至春日路交岔路口前時,適高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張書修右前方。因高味琴見號誌燈轉為黃燈,且機車已跨越停止線,因而向左變換行向駛入張書修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準備停車,張書修見狀欲超越高味琴之機車,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不慎擦撞高味琴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書修主觀上可預見其超越高味琴之機車時,車體有發生碰撞聲,右後照鏡亦遭碰撞而內折,顯有可能致高味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味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味琴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雙方業已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