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慧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㈠、關於「廖惠美」部分應更正為「廖慧美」。
㈡、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其中如附件聲請書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更正裁定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判決,有如文主欄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 告 廖慧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美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晚間7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國小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