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9行「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欄倒數第5行至第4行「適有林宇臣沿泰山街往中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林宇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倒數第2行「致A03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A03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林宇臣上開車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君(民國
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林宇臣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教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中山路507巷往泰山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07巷與泰山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進入泰山街,欲沿泰山街由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有林宇臣沿泰山街往中山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其子林○君(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沿泰山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致A03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造成林○君受有雙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之法定代理人林宇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宇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
(五)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6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