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明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
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與告訴人姚伊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被 告 朱明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瞭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無名巷由中山路往華康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華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姚伊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康街由永豐路往華康街181巷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伊鳳受有雙側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朱明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伊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伊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