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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王志強自民國115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審酌

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經裁量不加重其刑);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關於是否構成累犯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針對「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再經「嚴格證明程序」,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倘係簡易判決處刑,則無庸經此處所指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也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或法院認定上有所疑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檢察官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取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法院亦有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之裁量權,惟最終調查結果若仍真偽不明,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以累犯。

㈢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而此部分之量刑事項,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若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全未說明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並可推知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已基於被告犯行、前科紀錄、對前罪之反應力等,認定被告雖成立累犯,但無須或無法說明有透過加重其刑延長矯正之必要,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原則上應受其意見拘束(當檢察官無法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時亦宜偏向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法院縱使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將此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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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