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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名:阮文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3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本案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工作來臺而經許可進入我國,但其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現屬非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是審酌被告既非法居留我國,又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 (中文姓名:阮文志,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阮文志,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與富昌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遂為警攔查,當場對阮文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