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用酒精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被 告 陳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與文學路口處時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