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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優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證據欄一、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並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1份(見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呂紹寧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見偵卷第73至74頁),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大業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呂紹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因遇黃燈減速,A03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呂紹寧之機車,呂紹寧因此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併擦挫傷、右手擦挫傷與左手鈍挫傷、雙膝鈍挫傷併擦挫傷、右小腿與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A03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紹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