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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A01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自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5年3月24日作成其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日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珈誼、蔡宛蓁二人達成和解賠償二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珈誼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上街由富國路往上竹路76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路76巷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上竹路7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珈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有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宛蓁,亦疏未停讓,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珈誼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手、左肩、左膝、頸部、下背、下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宛蓁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左側肩部肌肉發炎等傷害。嗣A01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珈誼、蔡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誼、蔡宛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