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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二案罪質相同;復參酌被告前案甫於11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隨即於114年12月8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