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應更正為「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主動警員自首其有持有毒品並
接受尿液檢驗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9頁),在被告坦承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猶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06號被 告 謝東儒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儒(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算,並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1年8月。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聲字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114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約14時、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時抽菸為警上前攔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0.71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4,112ng/mL、742ng/mL、6,728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