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精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危險,兼衡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4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日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一帶時,因右後車燈破裂且亮度閃爍,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聞得A03身上顯有酒氣,遂於同日0時43分許,為A03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