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滕(原名:黃興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同署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可待因」、倒數第4行所載「可待
因濃度80ng/mL」、倒數第3行所載「可待因濃度300ng/mL」均應刪除,並於倒數第1行補充:「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所載「被告黃翊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黃翊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溫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素行,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88號被 告 黃翊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滕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5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5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車上乘客溫智仁身上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577ng/mL。公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380ng/mL,可待因濃度80ng/mL。公告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聲請移轉管轄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翊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0日13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577ng/mL;嗎啡濃度380ng/mL,可待因濃度80ng/mL)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後,查獲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