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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儒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

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並考量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及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內,以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油置入電子煙加熱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施用大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桃園市○○○○路000巷0號住所騎乘MNX-15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為389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