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維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86、1724、1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維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
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㈠緣温良謙(非本案被告)前與嚴文賀有債務糾紛,朱維愷與
温良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朱維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良謙前往嚴文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入內後由温良謙持電擊棒電擊嚴文賀,朱維愷則將嚴文賀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嚴文賀,致嚴文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肘擦傷合併燒傷、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㈡朱維愷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徒手將黃雅玲推倒在地,並以拳腳毆打、踹踢黃雅玲之腹部等處,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於同址徒手揮拳毆打黃雅玲之左臉頰,致黃雅玲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㈢朱維愷另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復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抽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判範圍)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其車速忽快忽慢,遂上前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0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8,624ng/mL)、可待因(濃度值:2,179ng/mL)及嗎啡(濃度值:10,464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證據名稱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⒈被告朱維愷於偵訊之陳述。
⒉共犯温良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嚴文賀於警詢之證述。
⒋監視器錄影及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106號)。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09條)。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拘役、徒刑可易科罰金)。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拘役、徒刑可易科罰金)。
㈣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審酌各罪關聯、整體罪責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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