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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維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64、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

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

意,明知未居住在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114年博愛甲字第231403號(02),分別指定其應於114年7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壽山國小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訓練。因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等語。

㈡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遷移居住處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112年度博愛甲字第231403號04(召集令號0449)之應召員,應於112年7月24日至桃園市○○區○○街0號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12年7月8日由郵差送達A03戶籍地址,由其母羅錦花簽領,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教召逾2日。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明知未居住在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114年博愛甲字第231403號(02),分別指定其應於114年7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壽山國小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明細、桃園市後備旅第一營步三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證書黏貼被告斯時戶籍址信箱及門牌等處蒐證照片、桃園市後備旅第一營步一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明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