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除本案外,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已有4次經被害人黃好英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黃好英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好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黃好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好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黃好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3日某時許,接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騷擾黃好英,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住所,敲打本案住所大門,且在本案住所徘徊,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好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