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潘玉萱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潘玉萱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潘玉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潘玉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潘玉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未遠離本案住所,在本案住所與潘玉萱發生口角糾紛,對潘玉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