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PK-567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IMSTGRAM」更正為「INSTAGRA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INSTAGRAM賣家指定「NPK-5672」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起至民國115年4月13日1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本案機車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PK-5672」號車牌1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本案機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因超速違規等事項遭吊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網路連接社群IMSTGRAM製作車牌之貼文,訂作NPK-5672號車牌,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送達不詳處所,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懸掛於其所由之前開機車,供自己騎乘,嗣於115年4月13日1時40分許,騎乘前開懸掛偽造之NPK-5672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於桃園市中壢區美豐街與中豐路口攔查,扣得上開車牌1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QG20385號)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嫌。被告向不詳之人訂購之偽造車牌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