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4年3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被告為上開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4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及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15日23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16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1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