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更正為「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A03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114年8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附近,為警方盤查後,發現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後詢問有無施用毒品,經被告主動坦承於昨天及前天有施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因而查獲等情(見竹檢毒偵1835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煙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附近,因神情恍惚而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4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