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美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秀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秀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雖可預見將其自身之手機門號提供用以收受驗證碼,將有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持以申請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代收電子支付註冊之驗證碼,使不詳之人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後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嘉緯調解成立且已支付兩造間達成調解之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詹明期之部分則不願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嘉緯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嘉緯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詹明期則明確稱不需再安排調解,既告訴人詹明期未有調解意願,則未成立調解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因此獲利,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 告 蘇秀美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美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將驗證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且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由蘇秀美代收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門號,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全盈支付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申請會員,蘇秀美復依指示將本案門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驗證碼而成功註冊本案全盈支付帳戶及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明期、吳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期、吳嘉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告訴人詹明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嘉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全盈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詹明期 114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群組向告訴人詹明期佯稱:於交友平台支付入會費、提升階級費用及會員費可退費及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5日15時42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全盈支付帳戶 2 吳嘉緯 114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靜恩~」之人,向告訴人吳嘉緯佯稱:繳交費用即可與女生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1日14時46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