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信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王炳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被 告 陳信存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存因擔任址設桃園市○○區○○00○0號雄嘉交通公司(下稱雄嘉公司)之臨時工,而結識雄嘉公司之負責人王炳煌,陳信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30分許,在雄嘉公司,向王炳煌借用王炳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僅係暫時借用,竟於王炳煌聯繫其返還本案機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王炳煌見陳信存遲遲未歸還本案機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炳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