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非逕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係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綁定蝦皮帳號「wtjy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使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未實質更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罪,故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330號卷第84頁),迄今卻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促成他人得將前開帳號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期間、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30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租本案蝦皮帳號所獲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0號卷第8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wtjy00000000)及綁定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帳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匯吾使用(謝匯吾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提起公訴)。嗣A03於收到菁鼎選有限公司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上開公司不詳員工指示將貨款轉帳至其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因而獲取共計4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匯吾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上開蝦皮帳號之帳戶租賃契約書、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