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OO間為夫妻關係,因家庭問題產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而以施暴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非輕,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2號被 告 陳嘉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與甲OO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嘉祥對甲OO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徒手毆打甲OO頭部、肩膀、腳部,致甲OO受有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㈢㈣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