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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恩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恩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精誠甲字第932050號01之教育召集令」,應更正為「精誠甲字第932050號01梯(召集令號0132)之教育召集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恩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之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自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