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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雅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雅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葉欣瑩」、「葉玖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雅芳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該當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儲值金後,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消費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儲值金之行為,係被告處分先前因加值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告訴人葉欣瑩提出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65頁),並未加深被告先前自動加值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認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涵蓋於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之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於簽帳單上分別

偽造「葉欣瑩」、「葉玖瑩」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交付店家收執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得執以侵占入己,卻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5頁至反面、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葉欣瑩」、「葉玖瑩」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均已交付消費店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財物、加值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而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台則已返還消費店家,並將該筆消費刷退,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綦詳(偵卷第61頁至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賠償告訴人2萬6,630元,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得利益,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案信用卡 呂雅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之金額500元 呂雅芳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筆電1台 呂雅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呂雅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 告 呂雅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芳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人行

道上,拾獲葉欣瑩遺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詳卷,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

費自動加值功能,於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墊款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OK超商大溪得勝店」內,持該信用卡感應消費,使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接續向店員隱瞞其非持卡人之事實,以悠遊卡扣款125元購買香菸1包,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以此方式詐得實體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燦坤大溪店內,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向店員表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3萬3,800元之筆電1台,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葉欣瑩」之署名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該店員誤信呂雅芳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筆電1台,呂雅芳以此方式詐得筆電1台得手,足生損害於葉欣瑩、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小美數位3C店內,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向店員表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1萬8,000元之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葉玖瑩」之署名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店員收執而行使,致該店員誤信呂雅芳為持卡人本人,惟於交付手機1支之際,因告訴人業已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致該筆交易遭拒絕授權,店員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手機,因而使呂雅芳無法取得手機1支而未遂,上情足生損害於葉欣瑩、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經葉欣瑩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欣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欣瑩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聯邦銀行簽帳單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悠遊卡查詢頁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雅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之簽帳單上偽簽「葉欣瑩」、「葉玖瑩」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中,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事後已向店家退還筆記型電腦1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葉欣瑩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建請鈞院斟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