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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所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即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即114年12月1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陷溺已深,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究有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8號、第11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12月2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2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旅社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2月2日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4年11月16日16時許,在我的租屋處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F-5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