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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窗戶」更正為「左後三角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自首:

被告毀損如附件所示之警車左後三角窗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妨害公務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徒

手毀損警車左後三角窗,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已與大溪分局和解並賠償修繕費用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及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佐,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大溪分局和解及賠償警車修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道路上徒手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之窗戶,致本案警車之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未據告訴)。嗣A03主動向到場之警員饒旭光承認其為毀損本案警車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到場警員饒旭光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嫌。

三、又被告係主動向到場之警員饒旭光坦承本件犯行一節,有警員饒旭光於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真誠接受法律制裁,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早日確認犯嫌,避免牽連無辜之人,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警員饒旭光於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稱:「因當時警車停放之道路與住家,有高度及距離落差,A03毀損警車當時,職於住家內與其他之家屬了解及處理糾紛,故毀損警車之過程職沒有在現場」等語,是然被告於毀損警車時,到場處理被告家庭糾紛之警員饒旭光既未在現場,被告未有對該警員實施出手攻擊或傷害等有形暴力或其他脅迫之情事,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及主觀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妨害公務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