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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攻

擊告訴人A03、A04,分別使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結果,依斯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2人施

以身體暴力,對於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店內,徒手攻擊副店長A03及店員A04,使A03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A04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頸部、雙側上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及左側腹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6張、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A03、A04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稱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亦有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之店內麵包架、提籃架及提籃等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不及於過失犯,此觀諸該條文規定甚明,是該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店內物品是他們壓制我的時候弄壞的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內容,店內麵包架、提籃架及提籃等物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撞倒,即難逕認被告於斯時有另起毀損之故意,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