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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杏仁芋泥小吐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曾表示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實屬不該,且其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之前案紀錄,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杏仁芋泥小吐司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好市佳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杏仁芋泥小吐司1個(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內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晏彤警詢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杏仁芋泥小吐司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