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車牌為
身分不詳之人竊得之贓物,仍予以購買,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方志成已取回附表所示之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獲彌補,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BTR-2092」號車牌 2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車牌核發後,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他人所兜售之他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遭吊扣,為使A車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八字圳水岸公園的巷弄內,以新臺幣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暱稱「Bald Qiang」之人購得方志成所有、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嗣A03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前,自A車上將本案車牌拆卸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方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案之車牌2面,已由警代保管,此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晚間6時5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靠近錦秀口往三峽方向,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並未目擊本案車牌之行竊經過,本件又無監視器影像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