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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嗣A3(所涉侵占、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4日某日上網得知」更正為「嗣A3(所涉侵占、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日上網得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A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非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蝦皮帳號「kalitingpana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使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未實質更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自白本案犯行,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

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促成他人得將前開帳號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期間、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字卷第11頁),本院念及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出租本案蝦皮帳號所獲之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翊愷於警詢時稱其公司所匯之報酬僅為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38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匯吾、吳翊愷分別為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上網以菁鼎選公司名義刊登租用蝦皮帳戶(包含綁定之金融帳戶)之公開訊息。嗣A3(所涉侵占、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4日某日上網得知,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與吳翊愷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由A3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kalitingpanay;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作為收、支用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吳翊愷、謝匯吾及菁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契約。嗣後菁鼎選公司即給付1個月之租金予A3。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委由吳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吳翊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訂之出租上開帳戶契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