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亦無
意願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黃教永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為有害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桃原簡卷卷第23頁),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80元之載運勞務服務,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以超商IBON機叫車,佯以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招攬黃教永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致黃教永陷於錯誤,以為A03有意支付車資,遂搭載A03至上述處所後,A03復改稱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72巷巷口,嗣黃教永搭載A03至該巷口後,A03藉故回家拿錢,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80元即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詐得黃教永所提供相當於1,38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教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張、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相當於1,3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