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與另犯普通竊盜、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趁鍾木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且鑰匙未拔除,遂自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鍾木禎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嗣經鍾木禎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5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木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木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